2017年8月26日,叶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A公司在陈甲账户内的案件款400余万元,并提交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法院准予了叶某的保全申请,并冻结了在陈甲账户内的存款400余万元。2017年9月25日,叶某以A公司、B公司、陈乙(陈甲之父)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2020年4月14日,法院以叶某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申请保全作为案外人的陈甲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
笔者认为,不能认定叶某的诉前保全申请存在保全错误,理由如下:1、陈甲曾明确表示案涉银行账户由其父亲即陈乙使用,其不清楚卡内余额,也不清楚账户内的往来交易。可见此时陈甲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乙,基于以上认知,叶某因其与陈乙之间的纠纷申请保全陈甲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2、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陈乙使用陈甲的银行账户作为其经营钢材生意往来账户的事实,叶某对于陈乙存在转移、隐匿个人财产的合理怀疑并无不当,其申请保全陈甲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设立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即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而使判决难以执行;3、本案系诉前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叶某申请保全陈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且由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该申请已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叶某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4、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相应事实可以证明叶某与陈乙之间确实存在纠纷,虽然在该案中叶某的诉讼请求因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当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不足以认定叶某的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综上,陈甲主张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