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量发展背景下信托公司转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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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用益研究

  研究背景、信托新规内涵及信托业面临的变革

  一般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遗产信托,中世纪的英国通过“用益制(Use)”发展出财产权益分离的法律架构①。时光荏苒、托付相续,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信托制度各具特色,但总体上作为一种“财产制度”发展进化,始终围绕“信任关系中财产权与管理权分离”展开,最终形成财产原始所有权归属委托人,但实控于受托人,且财产收益权可指定第三方的特殊状态。正是这种财产的权责利的特殊安排,使得信托的信义义务有别于甚至是高于合同关系中的保管义务或委托义务②。因此,忠实、慎重、勤勉、尽责始终都是信托制度(文化)的精髓和应有之义。我国信托业发端于改革开放初期,回顾过去40余年的发展,行业经历过多轮风险出清,如今又面临新的发展变局。短期内,国内信托业承压因素确实不少,但中长期看,全行业将迎来不断改善趋好的宏观环境,从而更好解决存量问题并探索发展增量。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经济的发展如浪涛奔涌向前,如躬耕压茬前行。信托和其他金融行业一样,于周而复始的经济周期迭代中面临环境变革和市场波动带来的多重压力。在此转型关键期,对中外信托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便有了现实紧迫性与理论意义。本文通过深入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表性法域的信托制度,结合我国信托业现有实践情况,为我国信托业下一步制度完善、业务创新和监管优化提供理论洞察和实践参考。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信托业转型面临的根本挑战,不仅在于业务模式的调整,还包括在缺乏英美法系所特有的法律基础与判例传统的前提下,如何确保受益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立法困境与制度缺陷。因此,对海外经验的借鉴应超越表层业务模仿,深入到制度底层的建树上。

  不同法系信托实践的分析比较

  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石

  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在私法领域的卓越贡献。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3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旨在规避封建土地法下的财产转让限制。当时的英国法律体系并存着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当财产所有者(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由其代为持有并为特定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时,普通法法院仅承认受托人拥有“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而受益人的权益则得不到保护。然而,衡平法法院凭借其“衡平即正义”的原则,承认并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从而赋予其“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这种法律/衡平所有权相分离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构成了现代英美法系信托的核心理念。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根据这一理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归属于受托人,但其经济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一旦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一旦委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再归其所属,从而实现了强大的破产隔离功能,体现了英美信托制度的显著差异。

  与此相伴的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及其所承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义务源自衡平法,要求受托人必须以最高诚信和忠诚度,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财产。这一抽象原则通过长期的判例法实践被不断细化,形成了诸如不得自我交易、不得利益冲突等具体规则,使其具备了高度的可操作性和刚性约束。可以说,正是衡平法这一独特的法律土壤,孕育了信托制度强大的资产保护功能,并以严格的受托人义务来防范道德风险,为信托的稳健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市场实践与监管典范

  美国信托市场。作为全球最大的信托市场,美国信托业以大型商业银行为主导,其业务功能已从最初的投融资演变为财富管理、资产传承和投资管理的综合服务。根据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CI)的数据,截至2024年底,美国注册投资公司(包括共同基金、ETF等)管理的净资产总额达39.2万亿美元;约7100万户美国家庭持有共同基金,覆盖全美54%的家庭。这表明信托等财富管理工具已广泛融入美国家庭的财务生活。美国信托产品种类丰富,涵盖生前信托、特殊需求信托、遗嘱信托、家庭信托等,能充分满足不同客户的定制化需求。

  新加坡与中国香港的财富管理中心地位。新加坡和中国香港作为亚洲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凭借其较完善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和灵活的监管框架,成为全球高净值人群设立信托和办理家族信托事务的主选地。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的《2024年新加坡资产管理调查报告》,截至2024年底,新加坡资产管理规模增长12.2%至6.07万亿新元(约4.74万亿美元),连续第二年实现双位数增长,其中77%的资金来自新加坡以外地区,凸显了其作为全球资产管理门户的地位。香港也表现强劲,根据我国香港地区证监部门《2024年资产及财富管理活动调查》,截至2024年底,香港管理资产总值按年增长13%至35.14万亿港元(4.53万亿美元),其中信托持有资产达5.74万亿港元,且源自非香港域内投资者的资产占比高达63%。这两个地区的成功,不仅得益于其法律体系对信托核心功能的保障,更在于其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监管和税收政策。例如,新加坡的《信托公司法》和MAS的严格牌照管理确保了市场的专业性,同时允许委托人保留部分投资决定权,并引入信托保护人制度,以增加灵活性和监督力。我国香港地区也通过为家族办公室提供税收优惠,巩固了其作为国际财富管理中心的地位。这些制度创新表明,英美法系信托的活力不仅源于其深厚的历史,更在于其强大的自我演进和适应能力,能够通过立法和政策改革来满足现代金融和财富管理的新需求。

  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引入与改造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移植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时,面临着与自身“一物一权”绝对单一所有权原则的内在冲突。然而,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创新的法律和商业实践,找到了适合本土发展的信托模式。

  日本:成功移植的典范。日本法律体系在物权管理方面偏向大陆法系思维,但其在信托制度的移植和发展上有较多值得借鉴之处。日本《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在商业实践上,日本信托业不仅发展出独特的贷款信托,还创新了年金信托和房地产投资信托(J-REITs)等标准化产品。这些业务模式充分利用信托制度的优势,将其应用于集合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等领域,取得了市场成功。这表明,移植信托制度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全盘接受“双重所有权”理论,而在于能否在本土法律框架下,通过立法或商业模式创新,有效地实现信托的核心功能,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

  德国:理论困境的典型。与日本的成功不同,德国的信托立法过程则是一个充满挑战的例子。德国法律没有统一的《信托法》,其信托法律关系主要通过“信托法律行为”(德语:Treuhand)这一概念在民法框架下通过判例和法学研究发展而来。Treuhand的核心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为特定目的管理。然而,由于德国民法坚持单一所有权原则,这种内部合同关系无法对抗外部法律关系。这意味着,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力或宣告破产,信托财产将面临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一理论上的根本性难题,使得德国信托制度的资产保护功能未能得到有效保障,成为其在财富管理领域难以与英美信托相抗衡的主要症结。

  中国台湾地区:本土化创新的实践。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提供了大陆法系移植信托的又一宝贵经验。该地区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台湾地区还通过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解决了信托财产独立性所面临的公示对抗问题。这一制度安排充分利用了大陆法系特有的物权登记体系,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这些有益实践证明了大陆法系可以在不改变其核心所有权理论的前提下,通过法律续造和制度创新,有效实现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

  国内信托业的发展与立法实践

  国内信托法律体系的沿革与问题

  我国信托业过去40余年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迭代和革新的过程,其中标志性的转变有两次:一是2001到2002年,《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信托公司开始剥离类政府引资及金控平台属性,向市场化自主投资和信托业务转型;二是2007到2008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及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发布,信托公司剥离表内实业投资,注重法人治理、投资者保护和净资本管理,由此确立了我国信托稳健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属性,这也是当前信托行业发展现状的制度起点。2025年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分类”),以及2021年正式实施的资管新规③,核心目的都是为了防范信托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促进信托公司回归本源,引导我国信托业实现高质量稳健发展④。

  相较于监管体系与规则的演变与发展,我国信托立法层面的进展相对缓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是中国信托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该法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信托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信托法》作为“信托行为法”,并未对信托公司的组织管理和业务经营进行规范,留下了制度空白。在贯彻施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规则、信托税制缺失、营业信托受益权登记与流转制度有待明确、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边界不清晰、公益信托相关规定不符合实际需要等。因此,完善信托制度、消除信托行业发展掣肘成为业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比较迫切的问题需突破解决。

  信托财产独立性困境及民事信托的发展障碍。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这里出现的“以自己名义”其实不属于精确法律语言表述;信托法第11条、第16条,进一步罗列了信托无效情形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固有)财产的划分,但总体还是着眼于信托行为的描述,回避了物权是否转移等核心问题,吸纳或明确是否存在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更没有触及。这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实际问题,比如信托财产定性问题、信托登记问题、信托税制问题等。信托财产定性模糊,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设立伊始便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引发对相关权责利的主张方面的争议,司法审理也会面临困惑。而若遵循信托“登记生效原则”,或导致委托人若用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设立信托,面临重复征税、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不明等一系列衍生问题。最终使得信托的“法律工具价值”和“想象空间难以释放”,影响其社会价值的发挥,从而限制了业务模式的创新和发展。要实现真正的转型与长足发展,需从法律制度层面解决“不敢用”“不能用”等顶层设计问题。

  受托人义务的法理基础与明确问题。信义义务是信托制度的内核,但现行《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相对模糊。实践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与信托事务的处理通常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受托人承担一定的忠实、勤勉尽责的义务,这就是受信义务的由来。受信义务其实与我国《民法典》中提到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一样,同属广义的法定义务,是为填补约定机制的不足。因此,为了防范受托人在执行受托事务中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委托人利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强制该义务的具体实施规则,才能避免受托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在信托关系中还存在信托顾问、保护人、保管人、代理人等,这些法律关系主体都可能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产生信任关系,并且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也应该纳入信托受信关系范畴,承担其应有信义义务,这才不失为对现有法律体系的一种完善和救济。

  受益权法律性质的模糊性与实践争议。受益权是物权还债权,是受固定分配信托关系调节还是靠自由裁量信托关系来调节目前在学界还存在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的争议局面,受益权是否必然可以取得排除债权人执行的现实疑问。现行《信托法》未区分受益对象和受益人、未明确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权利体系不完善。在受益人要求第三人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问题上,自然会频繁出现争议,给司法审判带来不便。学界有观点认为,应赋予信托受益权“特殊物权”的效力,以期真正实现信托的“超然中立”地位,并增强受益权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这体现了在大陆法系框架下,通过制度创新来补足法律理念上的差异,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

  营业信托的界定、上位法及信托公司的责任边界。营业信托在法律界定上虽还有待完善,但在行业实践中已发展壮大。特别是“资管新规”明确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及穿透监管的原则后,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顺势将市场中各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均认定为信托关系,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适用于《信托法》,改变了《信托法》专门调整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的原有做法。因此,从实践角度看,目前的营业信托概念已广义化到国内金融机构从事的全部资产管理业务。因此,在《信托法》调节的基础上,《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均应成为营业信托的上位法,“资管新规”及金融监管机构发布的各类监管规则,则是营业信托的功能性监管实施参照标准与保障。因此,信托公司类似专营信托机构的角色,除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他益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及其他各种初始信托财产为非现金资产的信托,这正是当前信托业务三分类规则的法理所在。而国内其他如基金公司、券商资管等则类似有兼营营业信托的功能,因此其只能限制为初始信托财产为现金的自益型信托,限定在金融投融资范畴内。

  此外,还缺少人民法院对民事类信托的监督职责。国内营业信托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监管,慈善信托还涉及民政部门的管理规定,但对民事信托运营的监督则处在空白状态,这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利于我国信托业的长足健康发展。

  不同法律理念与制度基础的对比分析

  所有权理论:双重所有权与单一所有权。英美法系信托的根基在于其独特的衡平法传统,由此衍生出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分离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这一结构从法理上赋予了信托财产强大的破产隔离功能,使其能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其法律体系根植于“一物一权”的绝对单一所有权原则。尽管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但由于缺乏衡平法救济和配套公示制度,实践中所有权归属和破产隔离功能并非毫无争议。这揭示了我国信托业转型面临的深层挑战即上位法还不健全。

  受托人义务法理:信义义务与善良管理人义务。英美法系信托的稳健运行与受托人严格履行信义义务有关。这一义务源自衡平法,通过百年来的判例法实践,形成了详尽而可操作的规则体系。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虽然要求受托人恪守“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判例法传统,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缺乏细化标准和明确的司法救济路径,使得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和权利主张常面临困难。

  业务模式、市场结构与监管实践的对比

  业务模式与主导力量。英美法系信托市场(以美国为例)由大型商业银行和专业信托公司主导,业务模式成熟且多元化,以财富管理、资产传承和投资管理为核心。其盈利模式稳定,通过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等持续性收入,形成了良性循环。反观国内信托业,其业务模式曾长期与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重叠。尽管“三分类”新规实施后,全行业已出现良好变化,但新业务的盈利模式尚不成熟,国内信托业还面临较长的重塑过程。

  监管理念与演变路径。成熟的英美法系信托市场(如新加坡)通常采用功能导向、专业清晰的监管模式,通过严格的牌照管理和前瞻性指引来构建市场信任。其监管更多是基于对风险和功能的判断,而非简单地限制业务类型。相比之下,国内信托业过往的监管演变则呈现出“乱象—整顿”的被动事后监管特征。当前的种种监管政策和实践出现了可喜的变化,体现出了前瞻性、主动性、引导性监管理念,旨在从深层治理行业痼疾,引导行业回归本源,保障行业走向高质量发展轨迹(见表1)。

  表1 综合特征对照表:不同信托制度的系统性归纳

  2.何锦璇,李颖芝,主编.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信托法[M].查松,译.法律出版社,2020.

  3.HUDSON A.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M].7th ed.Routledge,2017.

  4.李文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历史发展及现行制度研究[M].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25.

  5.吴弘,主编.信托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

  6.赵廉慧.中国信托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

  不同立法与市场实践的经验借鉴

  基于不同信托制度的深层比较,我国信托业的转型不应仅限于业务模式的表层模仿,更需深入到法律、业务和监管的根基层面,系统性地借鉴有益经验。

  法律制度层面

  强化受益权保护。信托独特优势的核心在于财产隔离功能。我国现有立法理念与法律体系下,与其纠结于“双重所有权”的理论之争,不如借鉴域外的相关实践,在现行《信托法》框架下,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信托受益权“特殊物权”的效力,以增强其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同时,在不动产信托强制登记制度方面,探索建立一套适用于各类资产的信托登记和公示体系,从而解决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实践中对第三人的对抗问题。

  引入信托保护人制度。信托保护人(Protector)是英美法系信托的一项重要设计。它为委托人提供了一个独立的监督角色,以更好地平衡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并提升委托人对将财产全权交给受托人的信心。国内在《信托法》修订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可考虑明确信托保护人的法律地位、职责与权力,将其作为完善信托治理架构、防范受托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机制。

  引入法院监督机制。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而衡平法的发展又离不开法官和衡平院的支持,因此,法院监督信托是一种国际惯例。如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明载“信托的执行应在法院的控制下”。目前,国内营业信托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进行监管,公益慈善信托则还涉及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民事信托的监督则未明确负责主体。下一步,应引入人民法院监督信托的机制,这样会更加有利于保障与引导信托业回归本源,并发挥独特社会功能价值。

  业务模式层面

  多元化与差异化。国内信托业不应再走同质化竞争的老路,而应借鉴英美法系和日本在各细分市场的成熟经验,探索差异化转型路径。例如,借鉴美国在特殊需求信托(SNTs)领域的成熟实践,服务于社会养老和残疾人群体的特殊需求,填补市场空白。同时,可以参考日本的J-REITs模式,将标准化产品模式应用于房地产投资,为资本市场输送长期稳定资金。

  深耕财富管理细分市场。将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作为转型的核心,深度挖掘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和家庭服务信托等业务潜力。借鉴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在家族办公室领域的服务经验,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值得关注的是,家庭服务信托有望成为服务中等收入家庭的蓝海市场,实现信托业务的普惠化。

  结语与展望

  跌宕沉浮、风波迭起,有研究机构曾对我国信托业过去多年的发展如此总结。信托作为唯一跨全市场的金融持牌机构,具备投融资功能多样性和业务模式灵活性,这些年的发展也曾草木蔓发、经龙蛇之变。如今,在建设金融强国的大背景下,这个行业犹如涅重生般再次迎来国家顶层的重视与希冀。我国信托业变的是业务内容和创新思维,不变的是突出金融务必求稳、求实、为民、为国的初心。

  其作始也简,其将毕也必巨。我国信托业的转型虽挑战重重,但在“三分类”新规的引导和高净值人群内生需求的双重推动下,行业正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未来,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业务模式的不断创新和核心能力的持续提升,我国信托业必然会充分体现出它的人民性、政治性以及一贯以来的创新特点,真正实现“始于信任、忠于托付”的本源,通过提供专业的管理和服务,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重要且独特的功能价值。

  注:①早期的记录有1792年美国部分保险公司开始经营信托业务;1822年纽约农业火险及贷款公司成为第一家获得信托营业执照的公司。参考资料,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2013年编著:《中国信托产业发展之路》。

  ②Tikoff,Robert H.Fiduciary Principles in Trust Law.2018 Forthcoming in Oxford Handbook of Fiduciary Law.-A trust is the quintessential fiduciary relationship.著名遗产规划方面的法学专家Stikoff,Robert H也提到“信托是一个典型的信义关系。信义对信托而言,是天性一般的存在。相较于其他的信义关系,信托受托人的守信义务更为严格,而这种始于天性的本质,不仅默认受托人承担了某些无需约定的责任,其中某些甚至于赋有强制属性。”

  ③《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颁布日是2018年4月,设置过渡期至2021年底。

  ④2025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共七部分,从总体要求、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严格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监管、加强信托公司持续监管、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范化解、协同推动信托业规范发展七大方面,明确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大局。《若干意见》提出,到2029年,信托业风险得到有效管控,业务转型有序推进,机构经营更加稳健,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全过程监管持续加强,信托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不断夯实。到2035年,基本形成坚守定位、治理完善、经营稳健、服务专业、监管有效的信托业新格局。

  文章刊发于《银行家》杂志2025年第11期‘评论’栏目

  作者:徐晓东(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来源:银行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