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用益研究
昨日上午,受胡继晔教授所邀,参加了国家自然科学养老金融课题——以房养老信托研讨会。金融业界、相关业界和法律界的专家发表了大家的洞见,让我大受裨益。我谈了几点粗浅看法贴在这里,供大家参考。
1. 养老信托的独特性:对现金流的需求
养老信托(及特需信托、家庭信托、家族信托)等服务信托和资管信托有重要之不同。资管信托中,受托人不需要特别考虑受益人对现金流的需求,多数情况下,受益人需要等到信托到期才能取得信托利益,在信托存续期间,他/她只能靠转让受益权取得现金流。
而在养老信托等服务信托中,如果核心资产是非现金资产(房产、股权等),受托人需要考虑受益人对现金流的需求。甚至可以说,在信托存续期间,如何满足受益人的现金流的需求是受托人的重要义务,是信托的核心目的。
养老信托存续期间长,涉及主体多,管理事务的内容复杂,对信托机构的主动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重申:养老信托以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存在一天,受托人就要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以往存在的某些机构设计的“以房养老”的安排,没有关注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没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所以才会失败,有的甚至成为骗局,严重损害了养老金融的声誉。养老信托要坚持的第一原则:确立受益人的剩余索取权人地位。
----信托机构、服务机构等作为养老信托的服务提供者,只能取得合理的、固定的收益。固定的收益指的是固定的数额或者比例,这个数额和比例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调整,以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和受托人的合法经营收入的平衡。信托机构等应能取得市场化的,与其贡献相适应的信托报酬和服务对价。
----受托机构要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在更长的经济周期中,提供各种方案、预案,设置合理变更机制,协调各方参与者的利益。
3. 重申老问题:关于房产养老信托登记+税制
早在2012年,周小明博士在其主编的信托业协会培训教材《信托法务》一书中,提出了信托登记、非交易过户和信托税制不备是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瓶颈。目前各地北京、上海、广州、厦门、天津等地都在试点不动产等信托财产登记,说明信托登记制度本身并不复杂、并非难以理解。但是,信托登记制度要变成一个可操作的制度,严重依赖于非交易过户和信托税制,否则信托便不存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民众也不会采用信托来解决自己的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瓶颈问题,目前的重要任务有两项:
一是厘清一个观念:信托设立所进行的财产转移(过户)是非交易过户。信托法只是在技术上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但信托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购买方,受托人根本不享有我国民法上所有人的重要权能——收益权。信托财产设立过户仅仅是非交易过户而已。
二是避开民法学界关于双重所有权、一物一权、信托财产物权主体的争论。举凡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属于大陆法系,各法域极少发生我国目前长期存在的“关于信托法如何和物权法兼容”的讨论。在老龄化的背景下,形势比人强,我们等不起。
税法是独特的、更尊重经济关系实质的法律制度,可以避开民法理论上的上述争论,直接将信托按照生命周期划分为信托设立阶段、信托存续阶段和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阶段,根据实质征税原则和导管原则,确立每个阶段的纳税主体、纳税对象和税率等要素即可。
信托的内外部关系的确非常复杂,这给财税部门提出了很大挑战。但是,信托制度已经存在,民众运用信托制度解决民生问题的需求也已迫在眉睫,这个问题已经无法回避。
作者:赵廉慧
来源:Inlawwe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