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管不当导致拍品“清乾隆葫芦瓶”脱离控制,拍卖公司被法院判赔150万元。
6月12日,北京东城法院发布《文物艺术品拍卖案件审判白皮书(2014-2024)》并公布3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典型案例释法指出,因拍卖人过错,导致拍品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留价将成为法院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北京东城法院副院长芦超介绍,2014年—2024年东城法院受理文物艺术品拍卖合同纠纷案件137件。其中,拍卖公司作为原告的有79件,占比57.7%,多为起诉买受人支付拍卖款、佣金等;拍卖公司作为被告的有58件,占比33.9%,多为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解除拍卖合同等。
前述典型案例显示,于某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于某同意依照约定的保留价150万元,将附件中的藏品委托给该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合同附件注明委托拍品为清乾隆葫芦瓶,保留价为150万元。当日,双方填写库房收货手续表,于某交付了上述拍品。拍卖公司收到拍品后,始终未制作图录亦未进行拍卖。于某遂将该拍卖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拍品损失150万元,赔偿收益损失10万元等。
庭审中,拍卖公司代理人解释称,拍品接收入库后,即被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孙某取走,为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证照、财务资料及保管的拍卖标的等,后在诉讼过程中,孙某向公司返还了大部分的拍品(包含案涉拍品),现案涉拍品已交接取回在公司处保管,并未丢失,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向其返还拍品,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同意适当赔偿损失。
同时,该拍卖公司强调于某要求按保留价赔偿拍品损失没有依据,保留价系于某确定,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留价。于某对拍卖公司所称交接取回的拍品存在异议,称拍卖公司出示的拍品除外表、尺寸与其交付的拍品相似外,色釉颜色偏新,瓶口露胎不明显、底足偏新泛白、底款不规整、且“大清”的“清”字少笔画,故不同意接受,坚持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向拍卖公司交付了拍品,但该拍卖公司始终未依约制作拍卖图录、组织拍卖,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拍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接取回的拍品系于某交付的原件,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原告拍卖标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该拍卖公司赔偿于某损失150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拍卖人对拍品保管不当引发的纠纷。妥善保管拍品是拍卖人的基本义务。一旦因拍卖人过错,导致拍品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官解读指出,鉴于文物艺术品真伪难以识别、价值不好判断的特殊性,如作为保管人的拍卖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曾脱离其控制的拍品为原物,亦要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拍品丢失、毁损或者脱离保管人控制后难以认定为原拍品的情况下,更加难以确定拍品价值,保留价将成为人民法院判定损失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法院指出,本案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拍卖人要妥善管理拍品,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符合数字时代要求的保管和流转措施,避免因保管不当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也提示拍卖人及委托人,要公允、客观、合理确定拍品的保留价,避免因保留价过高导致流拍或其他问题。